曾漢林好聲音(外國人在中國犯法,逃往外國,中國政府可以把他抓回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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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外國人在中國犯法,逃往外國,中國政府可以把他抓回來嗎
- 曾漢林哪裏人
- 想看曾漢林官司的辨證詞,在成都開審的曾漢林的案子的,有嗎?
- 中國10大詐騙通緝犯有哪10個人?
- 曾漢林的牽涉案件
- 曾漢林的介紹
Q1:外國人在中國犯法,逃往外國,中國政府可以把他抓回來嗎
中國和在中國非法犯罪後逃離的外國人一般會被國際刑警組織通過國際刑警組織逮捕並引渡到國內接受審判。
但是,引渡罪犯屬於國際法問題。這並不意味著如果罪犯逃到另一個國家就可以引渡。這主要取決於逃離國與我國之間是否存在引渡協議。如果沒有這樣的東西,就不能引渡或恢複。隻有通過外交。隻有手段才能解決。
擴展資料:
引渡的相關公約
截至2018年2月,我國已與71個國家締結司法協助條約、資產返還和分享協定、引渡條約和打擊“三股勢力”協定共138項(116項生效)。具體如下:
1、民刑事司法協助條約19項(全部生效)
2、刑事司法協助條約41項(35項生效)
3、資產返還和分享協定1項(尚未生效)
4、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20項(18項生效)
5、引渡條約50項(37項生效)
6、打擊“三股勢力”協定7項(全部生效)
打擊犯罪的國際合作
1998年自中美執法合作聯合聯絡小組(JLG)成立以來,中美在包括中國銀行廣東開平支行案的許多案件上進行了成功合作。外交部與美國、加拿大等國建立了司法執法合作磋商,為對外開展追逃追贓合作提供了重要渠道。
2004年4月,通過JLG合作平台,中方成功將涉嫌侵吞中國銀行數億美元資金的主犯餘振東從美國遣返回國。中加雙方通過司法和執法合作磋商機製取得了不少具體成果,加拿大方向中國遣返了潛逃12年的賴昌星,遣返了合同詐騙犯曾漢林,為李東虎、李東哲回國自首提供了協助。
2012年8月,涉嫌巨額詐騙的犯罪嫌疑人高山在中方持續政策攻勢和強大緝捕壓力下從加拿大回國自首。
2013年6月,中國與加拿大談判完成“分享和返還被追繳資產協定”,這是中國就追繳犯罪所得對外談判的第一項專門協定,目前雙方正在抓緊準備簽署。這項協議生效後將對中加兩國腐敗資金的追查追討和返還提供更寬厚的條件。
中國其他部門也在就此進行相關合作,比如中國銀行和很多國際同行在反洗錢上進行合作,外交部官員也參加了相關談判。
中國還積極參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談判、履約和相關工作。《公約》首次在國際層麵建立了反腐敗預防機製、刑事定罪與執法機製、國際司法合作和執法合作機製、資產追回與返還機製等,為中國開展追逃追贓奠定了多邊法律基礎。
2014年以來,中國明顯加大對《公約》的推動力量,特別是中國最高領導人親自出麵開展工作。
中國領導人的努力得到很好的回應,其他國家紛紛做出積極表態,一致表示不會成為腐敗分子的避罪天堂。通過中國和有關國家共同努力,反腐敗工作在整個國際上得到高度重視,政治氛圍已經形成。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獵狐行動”從韓國引渡5名經濟犯罪嫌疑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引渡條約
Q2:曾漢林哪裏人
飛龍集團 公司法人代表。該公司專營付運、運輸服務與機械製造,總價值一度上升至1500萬加元。
1997年3月6日,成都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成都聯益集團有限公司所控股的公司)決定進行資產重組,而廣東飛龍集團此時正想“借殼上市”。
但到1999年8月聯益公司向成都公安報警說發現本屬於自己的價值6000多萬元的40%法人股 已經被飛龍公司質押了3500萬元。
中國公安部於2000年發出第3號通緝令追捕曾漢林。通緝令列舉的主要犯罪事實是曾漢林涉用虛假手段,偽造銀行存款證明,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騙成都聯益公司持有的“成都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的法人股(價值6500萬元人民幣)在銀行質押貸款3500萬元人民幣後逃匿。(據《羊城晚報》)
Q3:想看曾漢林官司的辨證詞,在成都開審的曾漢林的案子的,有嗎?
《 辯 護 詞 》
審判長、審判員:
飛龍集團在收購成都聯益集團40%股權的過程中,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飛龍集團意在與對方合作發展謀取利益還是意在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產?在這個問題上,我們與公訴人存在著不同的認識。經過法庭調查質證,大量的證據告訴我們,在整個股權收購過程中,飛龍集團沒有實施任何的欺詐行為,其收購股權的目的在於求發展,而非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因此我們認為,公訴人關於飛龍集團及被告人曾漢林犯有合同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飛龍集團沒有實施欺詐行為。
公訴人認為,飛龍集團在收購成都聯益集團40%股權的簽約過程中,隱瞞了本公司負債情況,向對方提供了虛假的財務審計報告;在出讓廣東高速客輪持有廣東飛龍高速75%股權的過程中,隱瞞了廣東飛龍高速主要財產已經抵押及相應股權已經質押的事實;在麵對成都聯益集團催收股權收購價款的時候,偽造了銀行存款證明、電匯憑證等材料。該等行為均構成欺詐。我們認為公訴人的這一指控嚴重地缺乏事實依據,嚴重地背離了客觀真實。
(一)飛龍集團在收購40%股權的過程中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
1、關於審計報告是否真實。
庭審中,公訴人堅持認為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為廣東高速客輪製作的審計報告是虛假的,但其理由僅僅是該審計報告中沒有記載廣東高速客輪將船舶進行抵押的情況。該份審計報告製作時間是1996年11月30號,內容是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廣東高速客輪的資產狀況。其中詳細具體地記載了,截止1995年12月31日,廣東高速客輪負債總額為1382.1萬元,公司淨資產為8158.6萬元。該等數字真實、客觀地反映了當時公司的資產狀況。公訴人雖然堅稱此份審計報告沒有真實地反映該公司的資產狀況,是虛假的,但公訴人始終沒能提供出相關的證據,以證明該審計報告虛在哪裏,假在何處。這種言之無物、言之無據,空洞的口號式的主張顯然不能服人,不能成立。雖然該份審計報告中沒有記錄公司財產抵押情況,但這並不等於它所記錄的各項數字就是虛假的,它所反映的企業資產及負債情況就不是真實的。沒有哪項法律和製度要求一個審計報告中必須記載企業的財產抵押情況,那麽該份審計報告沒有記錄公司的財產抵押情況就不為過,就無可指責,更不能僅僅因為報告中缺少抵押狀況的記錄而斷定其為虛假。
公訴人還認為,飛龍集團同時提交的財務報表等也是虛假的,但除了李凱、溫汝培的一句“財務報表肯定是虛假的”這樣一個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純粹的主觀評價之外,同樣沒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然而,純粹的主觀評價並不屬於證據,判定一個企業的資產如何也絕不能靠某個人的說法。在沒有一係列客觀充分的財務數據及相關書證佐證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沒有理由否定前述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的客觀與真實。
2、關於是否隱瞞負債。
公訴人認為,飛龍集團在收購股權的過程中隱瞞了本企業的負債情況。質證過程中,公認人出示了廣州市中級法院統計的飛龍集團及相關企業已處在執行中的債務清單以及證人李凱、張朝暉的證言,意在說明收購之時(即1997年10月份)飛龍集團隱瞞了已債台高築的事實真相。但是經過質證我們發現,前述統計數據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案執行的17筆,債務總額達8000餘萬的債務中,存在著3600餘萬元的重複計算現象(第一、二、三筆與第十五、十六、十七筆是重複計算)。在廣州市越秀區法院執行的50筆,債務總額達4700餘萬元的數據中,有991萬餘元的數據是重複計算的(第八、九筆與第十、十一筆是重複計算)。不僅如此,在這些數據清單中,我們還發現,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統計的這些債務,包含了1997年至2005年期間飛龍集團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這就說明這個數據中,有一部分債務是發生在本案的收購行為之後。很明顯這樣的統計數據不能夠證明1997年10月飛龍集團收購成都聯益40%股份時該公司的負債情況。公訴人所舉示的這部分證據,因缺乏客觀性而不具有相應的證明力。庭審中麵對辯方所指出數據重複計算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公訴人改變了原有的表述,更正為:根據公訴人收集的證據,1997年收購股權之時,飛龍集團及相關成員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000萬餘元。關於公訴人所緣引的張朝暉與李凱的證言,辯護人認為,張、李二人關於飛龍集團債務總額的說法(張朝暉說當時企業資產的資產是5600萬;李凱說企業當時負債為1.2個億,負債率為200%)與公訴人所舉示的係列書證嚴重不符,與辯方出示的相關資產評估報告更是大相徑庭。由此可見,張李二人關於企業債務情況的證言存在嚴重的瑕疵,不足為證。在此,辯護人強調,判斷一個企業資產及債務情況如何,其依據必須是,也隻能是財務憑證等相關的書證,絕不能僅以某個人的表述作為判定標準。如前所述,公訴人所舉示的這些證據,由於自身存在的嚴重瑕疵,不足以反映飛龍集團當時的資產情況,更不足以否定辯方所舉示的相關企業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係列書證。不能證明企業的真實負債,又不能否定辯方所舉相關書證,那麽,公訴人關於飛龍集團收購成都聯益集團40%股份之時,隱瞞了企業負債情況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辯論中公訴人稱,被告人曾漢林在向成都聯益集團介紹本公司資產狀況的時候,曾稱本公司有著充足的現金流。但是迄今為止,除作為本案舉報方的成都聯益集團的幾位高管有著這樣的證實以外,再未見其他任何證據。勿需贅言,作為本案的舉報方,也既所謂的受害人,成都聯益集團的幾位高管與本案有著重大的利害關係,這就決定著他們對飛龍集團及曾漢林所做的不利證詞的真實性、可信性相對較低,在沒有其他證據與之佐證的情況下,這樣的可信度相對較低、又係孤證的言辭證據無論如何不能成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辯護人認為,飛龍集團在收購成都聯益40%股份的時候向對方提交的審計報告等相關材料真實有效。這些材料真實的反映了企業當時的資產狀況。因此,此階段飛龍集團沒有實施任何的欺詐行為。
(二)、飛龍集團在出讓75%股權過程中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
1、關於持股比例。
公訴人認為,廣東高速客輪僅持有廣東飛龍高速10%的股份(質證中變更為持有51%有股份),否認作為中方股東的廣東高速客輪實際持有廣東飛龍高速75%股權,並據此主張廣東高速客輪在未持有廣東飛龍高速75%股份的情況下,與成都聯益實業股份簽訂75%股權的轉讓合同是一種欺詐行為。公訴人的依據是廣東高速客輪將其對廣東飛龍高速的出資比例調整至75%未經相關部門批準,是擅自的行為,因此其持股比例應為原來的51%。我們認為,從1998年2月26日廣東科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粵科會(98)外驗字011號驗資報告中可以看出,廣東高速客輪作為中方股東將其對廣東飛龍高速的出資比例調整至75%已經過廣東省外經貿委(1997)416號批複同意。質證中公訴人稱,經查廣東省經貿委出具的(1997)416號批複內容是廣東高速客輪持有廣東飛龍高速51%的股份,不曾出具過中方持股75%的批複,並對前述廣東科信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中所提及的416號批複提出質疑。鑒於此,如果法庭認為確有必要,我們請法庭對科信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中提及的這份批複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退一步講,即使廣東科信會計師事務所提及的這份批複不存在,也即如公訴人所說的那樣,廣東高速客輪對廣東飛龍高速持股比例調整至75%未獲相關部門的批準,是自己擅自而為,但是,隻要作為出資方的廣東高速客輪向廣東飛龍高速實際出資75%,從尊重事實的角度出發,也不能僅僅因未經批複的程序上的瑕疵而否認事實上的出資行為。那麽,事實上廣東高速客輪究竟向廣東飛龍高速投入了多少資本呢?本案偵查卷中所載明的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廣東飛龍高速公司工商檔案材料中的一份《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表》中明確記載了,作為中方股東廣東高速客輪持股比例為75%,外方為25%。這份變更登記表充分地證明了廣東高速客輪對廣東飛龍高速的持股比例為75%,而不是公訴方認為的10%或51%。廣東科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進一步證明了廣東高速客輪的75%出資已實際到位。至此,辯護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廣東高速客輪在廣東飛龍高速事實上的持股比例是75%。公訴人關於該公司未持有75%的股份而轉讓75%股份,進而構成欺詐的指控與事實不符。
2、關於廣東飛龍高速資產是夠注入成都聯益實業股份。
公訴人認為飛龍集團(出讓方實為廣東高速客輪)沒有將75%的股權過戶給成都聯益實業股份,因此,廣東飛龍高速的優質資產沒有實際注入到成都聯益實業股份,構成了欺詐。
辯護人不否認75%股權未作變更登記的事實,但辯護人認為,未作股權變更登記僅屬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廣東飛龍高速的優質資產已經實際注入成都聯益實業股份的事實。曾漢林稱,成都聯益實業股份已將受讓廣東飛龍高速75%股權的情況向深圳證券交易所備案登記(請法庭核實)。證據表明成都聯益實業股份曾多次以公告方式向社會披露此信息。與此同時,辯護人向法庭提交的成都聯益實業股份97、98、99年度的財務報告也明確記載了該公司受讓廣東飛龍高速75%股權的事實。這一切充分地表明,盡管沒有做變更登記,但在事實上廣東高速客輪已經將75%股權轉讓給成都聯益實業公司。
廣東高速客輪不僅將75%的股權轉讓給了成都聯益實業股份,也已將廣東飛龍高速的資產實際注入到該公司。這一點同樣可以從成都聯益實業股份的年度財務報告中獲得證實。這三份年度財務報告均記載了成都聯益實業股份“按照財政部財會字(1995)11號文《合並會計報表暫行規定》的通知,以母公司和納入合並範圍的廣東高速客輪有限公司的會計報表合並編製”。企業處於不同的地域,廣東飛龍高速不可能將其資產搬遷到成都來,所謂的資產合並或注入隻能體現在財務上的合並,成都聯益實業股份與廣東飛龍高速在財務上實現了合並,就代表著廣東飛龍高速資產的注入。
廣東高速客輪不僅將廣東飛龍高速的資產注入到成都聯益實業股份,並且該等資產是優質的。成都聯益實業股份97、98、99年度的財務報告表明,自受讓75%的股權,納入廣東飛龍高速的資產之後,廣東飛龍高速連續三年為該公司創造了數千萬元的利潤。97年度的財務報告中明確記載:本公司1997年預計實現利潤1912.2萬元,實際實現3285.7萬元,高於利潤預測數的71.83%,係由於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由控股股東注入優質資產廣東飛龍高速客輪有限公司所致。正是由於廣東飛龍高速優質資產的注入,成都聯益實業股份實現了10送3 的送股,成都聯益集團的徐懷忠、周光軍等人作為成都聯益實業股份的股東,無一不從中獲得了巨額的利益。
飛龍集團不僅將廣東飛龍高速的優質資產注入到成都聯益實業股份,還將其他成員公司的經營利潤也一並注入。成都聯益實業股份97年度的財務報告在“其他業務利潤”一欄中記載:根據公司控股子公司廣東飛龍高速客輪有限公司與關聯企業廣東亞洲日用化工廠所簽訂的委托代管協議書,廣東飛龍高速客輪有限公司受廣東飛龍集團委托,從1997年1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代管經營其分公司廣東亞洲日用化工廠,並將其利潤的85%作為廣東飛龍高速客輪公司的其他業務利潤。1997年度該項業務收入9,485,090.03元,支出2,791,131.35元,經營利潤6,693,958.68元。
辯論中公訴人認為,曾漢林是成都聯益實業公司的董事長,因此該上市公司所做的年度財務報告可能不真實,並因此不承認報告中關於廣東飛龍高速係優質資產,注入後給該公司創造了巨額利潤的事實。我們認為公訴人的這一說法於情於理於法都有悖,對飛龍集團來說更是不公平的。成都聯益實業股份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人員均是成都聯益集團的人,前述財務報告均出自這些人之手,並非曾漢林製作。並且這些財務報告的背後都有也必須有相關的財務數據,曾漢林是董事長又能如何呢?他是董事長就意味著這些財務報告不真實嗎?顯然不是。公訴人所謂的“可能不真實”僅僅是一種懷疑,但懷疑隻能是懷疑,並不代表著現實。如果僅憑懷疑就可以否定一切,這個世界上還有什麽是真的?
3、關於是否隱瞞財產抵押的事實。
公訴人還認為,在出讓廣東飛龍高速75%股份的時候,飛龍集團隱瞞了廣東飛龍高速的主要資產即17艘船舶已抵押及相關股權已在銀行質押的事實,因此構成了欺詐。
首先,辯護人認為,作為出讓方,飛龍集團(出讓方實為廣東高速客輪)沒有義務在出讓自己的股份時向受讓方披露是否具有財產抵押的義務。既然沒有這種義務,那麽不披露就不是隱瞞,更不是欺詐。
其次,從成都聯益實業股份1998年度財務報告中我們可以看出,廣東飛龍高速以其船舶抵押貸款的時間是1998年,而不是廣東高速客輪出讓其75%股份的1997年。由此可見,75%股權轉讓之時,廣東飛龍高速的船舶還沒有抵押。沒有抵押,當然不存在著隱瞞抵押的說法。
4、關於是否隱瞞股權質押的事實。
公訴人認為,廣東高速客輪轉讓其75%股份的時候,隱瞞了相關股權已經質押的事實,進而構成欺詐。質證中公訴人並沒有舉示相關的證據。我們從卷中看到,廣東高速客輪於97年2月3日向廣東光大銀行深圳分行貸款1000萬時,所提供的質押股權係曾漢林及其子個人所擁有的廣東高速客輪51%的股份,並非廣東高速客輪持有廣東飛龍高速的75%股權。現有證據表明,廣東飛龍高速的股權從來不曾被質押過。公訴人所稱飛龍集團隱瞞股權質押進而構成欺詐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三)、關於債務催收過程中是否實施了欺詐。
1、關於假銀行存款證明及電匯憑證。
公訴人認為,在成都聯益集團催收40%股權對價款時,曾漢林指使張朝暉偽造了318萬美元的存款證明及向成都聯益集團電匯250萬元人民幣的電匯憑證,此行為屬於欺詐。我們不否認這兩張憑證是偽造的,但是這兩張憑證是誰偽造的?是不是曾漢林指使張朝暉偽造的?迄今為止,公訴人所舉示的證據中,隻有張朝暉一人說是曾漢林指使其偽造的,除此再無其他任何證據。但是,僅憑張朝暉的一家之言,顯然不足以認定曾漢林指使其做假憑證。
公訴人還認為,成都聯益集團的周光軍等人證實,曾漢林曾說過本公司有幾百萬美元的存款。意在以此說明曾漢林指使張朝暉造假。在曾漢林是否說過本公司有幾百萬美元存款的問題上,僅有成都聯益集團一方的幾個高管人員證實。如前所述,成都聯益集團一方的高管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缺乏相應的證明力,且又是孤證,因此不能僅根據這幾個高管的證言認定曾漢林曾說過有幾百萬美元存款這樣的話,更不能據此認定曾漢林指使張朝暉造假。
曾漢林沒有指使張朝暉造假,那麽張的造假行為就隻能是他個人的行為,既不是曾漢林的行為,也不是飛龍集團的單位行為,不能因張朝暉的造假認定飛龍集團實施了欺詐。
2、關於補充協議。
公認人還認為,在已經將40%的股權質押貸款的情況下,飛龍集團於1998年9月30號與成都聯益集團簽訂了補充協議,承諾在40%股權對價款支付之前,不對相關股權進行質押處分,飛龍集團的此等行為構成欺詐。我們不否認在簽訂這份補充協議的時候,飛龍集團一方說了假話,欺騙了對方,但是我們要說明的是,此時的欺詐與公訴機關所指控的飛龍集團詐騙犯罪之間沒有任何的關聯。我們都知道,在詐騙犯罪中,作為非法獲取對方財物的犯罪手段,欺詐的行為一定發生於獲得財物之前,一定是先實施了欺詐行為,後獲得了對方的財物,手段在先,後果在後,這才符合邏輯。通過欺詐手段獲得了對方的財產,詐騙犯罪即已完成,呈既遂狀態,此後的任何欺騙行為都不再與詐騙犯罪有關聯,都不再是詐騙犯罪中的欺詐行為。具體到本案,飛龍集團與成都聯益集團早在1997年10月15日就已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1997年12月,成都聯益集團將相關股權過戶給飛龍集團。而《補充協議》是在1998年9月30日簽訂的,雖然飛龍集團隱瞞了股權已質押的事實,構成了欺詐,但這一欺詐係發生於飛龍集團已收購獲得40%的股權之後,該行為與飛龍集團獲得股權之間沒有任何關聯,也不是飛龍集團獲得股權的手段。正如公訴人及相關證人所言,飛龍集團隱瞞了股權質押貸款的事實,意在拖延還款,搪塞成都聯益集團。按照公訴人的說法,這是一種違約行為。為了拖延還款而實施的欺詐顯然不能等同於為了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產而實施的欺詐。至此,辯護人認為,不能以補充協議簽訂中的欺詐行為認定飛龍集團構成詐騙犯罪。
三、飛龍集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訴人認為,飛龍集團在收購成都聯益集團的股權時已經債台高築,作為企業主要資產的船舶已全部抵押,此時飛龍集團已不具備收購股權支付對價的能力。據此判定飛龍集團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成都聯益集團40%股權的目的。
那麽事實上究竟如何?飛龍集團收購成都聯益集團40%股權時企業負債有多少?淨資產有多少?是否像公訴人所說的債台高築?其船舶抵押貸款後,該公司是否就身無分文?是否就不能處置資產?是否就不具備了支付股權對價款的能力?
辯方所提交的一係列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無一不向我們展示了這樣一個客觀存在:至95年12月31日,廣東高速客輪擁有淨資產8158.6萬元,至1997年12月18日,廣東飛龍高速擁有淨資產9855.6萬元。除此,飛龍集團還擁有廣東亞洲日用化工廠、廣東寶力機械修造有限公司、廣東飛龍海運船務有限公司等數家成員公司,這些公司都有著自己的資產。在債務方麵,即便是按照公訴人在質證中的說法,股權收購之時,飛龍集團所負債務總額也僅為3000萬餘元。在資產與債務的數字對比之下,債台高築從何說起?沒有支付股權對價款的能力又從何說起?公訴人強調,此時的飛龍集團已經沒有現金流,那麽辯護人要問,沒有了現金流就一定沒有支付股權對價收購股權的能力嗎?公司擁有的數千萬元的非現金資產,難道還不足以說明該公司具備收購股權的資金能力嗎?
公訴人認為飛龍集團將其旗下主要資產的船舶全部抵押,並且抵押後既喪失了對抵押船舶的處置權,因此飛龍集團沒有收購股權支付對價的能力。但事實上,除了船舶,無論是廣東高速客輪還是廣東飛龍高速都還擁有其他財產,這些財產包括在建工程、建築物、囤船及船塢、機器設備,土地使用權等等。從廣東飛龍高速的資產評估報告上看,該公司至97年12月18日,資產總額為11,253.7萬元,其中船舶總價值僅為5,086.3萬元,可見船舶隻是該公司的一部分資產,確切的說是一少部分資產。在這種情況下,不用說這些船舶隻是質押,未來還有收回的可能,即便是這些船舶已經全部滅失,公司還有其他數千萬的資產,仍然具有收購股權支付對價的能力。
公認人認為船舶抵押之後,飛龍集團就喪失了對該等船舶的處置權,就失去這部分財產。辯護人不認同公訴人的這一觀點。從擔保法的角度來看,抵押人以財產作為抵押之後,在經得抵押權人同意或償還債務解除抵押的情況下,抵押人均有權處置抵押物。抵押人將抵押物抵押給債權人之後,也並不意味著從此失去了這部分抵押財產。當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通過拍賣、變賣、變價程序處置這些抵押物,從所獲資金中扣除應付債務之後,剩餘款項仍然歸屬抵押人即債務人所有。本案中,銀行抵押貸款的抵押率均在20%左右,這也就意味著即使銀行最終處分了該等抵押船舶,飛龍集團仍然可以收回抵押物總價款80%的資金。這些資產當然就代表著飛龍集團收購股權、支付對價、履行合同的能力。
我們認為,盡管有負債,盡管船舶已抵押,盡管缺少現金流,飛龍集團在收購成都聯益40%股權的時候仍然具有履行合同支付對價的能力。
退一步講,即使收購之時,飛龍集團沒有任何的資產,淨資產為零,隻要他在收購股權之後,實際開展了經營,沒有潛逃、隱匿、轉移資產,沒有中斷經營之行為,也不能僅僅因為他的零資產而認定其不具備履行合同支付價款的能力。從理論上講,判定一個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僅看他自身擁有多少資產,還要看他依據合同取得對方財產後的用途及所為。我們都知道,一個身無分文的人,借了別人的一隻雞,如果他把這隻雞殺了吃肉,我們可以據此推斷其客觀上沒有歸還這隻雞的能力,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同樣是這個人,如果他把借來的雞其養了起來用於生蛋,那麽我們就不能認為他沒有歸還這隻雞的能力,也不能認為他主觀上有非法占有這隻雞的目的。因為盡管他身無分文,但他借來的雞還在,如果這隻雞生了蛋,他就有能力還本付息,即使這隻雞沒有生蛋,他仍然可將雞還回。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借雞生蛋不是詐騙”,如果借雞的過程中有欺詐行為,這種欺詐充其量是一種民事欺詐,而不是詐騙犯罪。對於一個身無分文的人來說,借雞生蛋與借雞吃肉其本質的區別就在於後者不具備歸還雞的能力,而前者卻具備這種歸還能力。本案中,飛龍集團即不是身無分文,也不是借雞吃肉,他自身擁有的數千萬元的淨資產以及他致力於經營發展的行為都無可爭議的表明了他具備收購股權、支付對價、履行合同的能力。
獲得成都聯益集團的股權之後,飛龍集團實實在在地進行著經營活動。在以該股權質押貸款後,除了償還600萬元的股權收購款外,飛龍集團將其餘資金全部用於企業自身的經營。在收購40%股權之後到成都警方抓捕之前,兩年多的時間裏,作為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的曾漢林一直與企業共同奮鬥,既沒有揮霍資金,也沒有攜款潛逃。這些事實都表明了飛龍集團及曾漢林的主觀願望是不斷謀求企業的發展,追求經濟效益,表明了其沒有非法占有成都聯益集團40%股權的目的。
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這些能夠證明飛龍集團企業資產狀況良好的書證的前提下,我們就沒有理由主張飛龍集團在收購聯益集團股權之時已債台高築,不具備履行合同、支付對價的能力;就沒有理由主張飛龍集團收購股權時實施了隱瞞了企業負債、虛構企業資產的欺詐行為;就更沒有理由認定飛龍集團及曾漢林犯有合同詐騙罪。
請法庭明鑒。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
律師楊照東
朱婭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Q4:中國10大詐騙通緝犯有哪10個人?
1號:萬林,原四川省愛宇企業發展總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特大貸款詐騙案。
2號:郝前勇,原江油市城市信用社主任;曾建國,二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3號:李孝文,成都市金熊貓旅遊發展公司法人代表,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4號:唐振釵,又名唐釵;陳昭彬,原樂山五通橋區國債服務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交易員,二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5號:曾漢林,男,廣東飛龍集團公司法人代表,涉嫌合同詐騙犯罪。
Q5:曾漢林的牽涉案件
1997年,廣東飛龍集團與四川省成都聯益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編號:001696)進行“資產從組,借殼上市”合並。當飛龍集團入主成都聯益兩年半後,在1999年底,四川省成都市聯益集團有限公司(即成都聯益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指控飛龍集團股權詐騙。其後,曾漢林的新生意夥伴指控他股權詐騙案,在合並前隱瞞兩筆相當於850萬加元與430萬加元的按揭債務。在警方展開調查時,卻發現曾漢林早已失蹤。曾漢林於1999年底與家屬經多米尼加來到加拿大,非法居留4年後,於2004年開始多次申請難民身分,但遭拒絕。 四川曾於2001年公布懸賞5000元人民幣的通緝令,名單上“7名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人”中,曾漢林排名第7位。同時,中國警方還把他的相片發給了國際刑警組織。
直到2011年,成為被加拿大政府強製遣返回國的第一人。2011年11月17日,飛龍集團詐騙案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重啟審訊。
遣返回國
當地時間2011年2月16日,被列入中國警方“10大詐騙通緝犯”之一的曾漢林被加拿大政府遣返回中國,2月17日抵京。2月16日早晨,加拿大聯邦法院法官博伊文裁定,法院不會延緩對曾漢林的遣返令,他將於當日下午由加拿大邊境部門官員押送登機,17日下午抵達北京,交由中國公安機關接管。
Q6:曾漢林的介紹
曾漢林,廣東人,90年代愛國民營企業家,熱心家鄉建設,對國家充滿熱誠的愛國企業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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